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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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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创新的劳动属性谈世界专利权
作者:李宗发
世界专利权,也就是专利应该具有世界性,不应存在地域性,在世界各国合理地享有独占经营获利的权力。专利是创造者为人类创造的财富,专利显然不应该存在地域性,也就是说智力成果作为人类的种类财富,天生就应具有国际性、全球性。创造者创造完成一项财富后,他便自动地取得专利权,这种权是对世权,任何国家都不能侵犯;这种权还是一种绝对物权,与财产所有权一样。差异之处只不过是这种权利不是个财富的权利而是种类财富的权利,对人类社会影响较大,鉴于科技发展、社会与个人利益平衡的需要,法律对这种绝对物权在时间上作了限制罢了。
过去各国之间实行专利地域性的原则不公正,不利于将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一个劳动者所创造发明的智力成果需要到各国去申请专利也是一种精力和财力的不必要浪费。随着打破封建政治分割,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政治全球化,我们认为智力创造成果不仅可在同一法域内,而且应该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获得相应的独占获利权。
就世界政治及法律现状而言,的确专利权还具有地域性。但就前沿的学术而言,我们是主张专利权的非地域性。
在历史上民事权利在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域外的效力。专利权的产生也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地域性的实质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法的发展,专利权才最终脱离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只以依本国法取得的专利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君授或法授专利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由于采取的是专利君授或法授,因此任何专利也就需要在各国得到各国君主或法律的授予,在一国获得专利权需要法授,在他国要获得专利权同样需要他国的法授。
从19世纪末起,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智力成果产品市场的国际化与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特别是专利的地域性,使得发达国家的专利技术不能在世界各国得到良好的保护,大大地损害了西方发达国家资本的利益。在资本的推动下,为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专利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专利权保护制度,并就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形成了三个重要的原则:第一,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在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的要求下,缔约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在客体范围、权项内容、保护期限方面,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水平;第二,独立性原则,即缔约国国民就同一专利在数国取得权利,相互独立,互不相涉及,在符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该专利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适用提供保护的相关缔约国的法律;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在专利权的国际保护上,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国内享受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独立性原则表明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突破专利权的地域性,而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专利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总的来说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仍需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地区经济一体化、大量创造发明的涌现、跨国公司的不断扩大,专利权立法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专利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挑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区域性专利权出现。在世界几个重要地区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地区内的多个国家联合起来,实现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这也使得专利权在联盟区域内走向统一。如欧盟成员国于1992年签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其中就涉及到工业产权等方面的内容,在欧盟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欧洲法院甚至在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专利合作条约》里也已加入了地区专利的概念,“地区专利是指有授权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专利权地域性的特点。(2)涉外专利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开始发生变化。由于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如果权利人依次在这些地方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过去涉外专利权纠纷只能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已严重不适应世界经济、科技、政治的要求。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利理论应运而生,一个新的趋势是,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专利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性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专利权的准据法也正开始发生变革。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到普遍质疑和巨大的挑战。
专利制度创立于近代,在人们的观念里,专利是由国君或国家法律授予,而各个国家彼此对立,一个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另一国,因此专利权也就不能及于另一国,要在另一国获得专利权需要重新得到另一国的法律授予。同时专利所指向的不是个体财富,而是种类财富,轻易给另一国的国民专利权,无疑会使本国许多企业不能生产复制这种财富获利,因此无论是从政治上还是经济上,在较长时间内要实现专利的国际化是很艰难的。但随着人类的发展,以及各方面的努力,专利的国际化已取得较大的发展,不仅在区域联盟上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还在全世界范围正开始着新的革命,其中表现在世界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迄今为止世界上缔结的有关专利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83年《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协定》、1968年《洛迦诺国际分类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斯特拉斯堡协定》、1977年《布达佩斯条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
1、1883年《巴黎公约》确定了一些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优先权原则。(3)专利权独立保护原则。(4)专利权独立原则。(5)临时过境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就是所有成员国在保护专利权方面,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所谓优先原则就是成员国国民向某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所谓专利权独立保护原则即同一发明创造在某一缔约国内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能要求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
2、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使专利权问题正式与国际贸易发展挂钩,标志着专利权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确定的原则有:(1)国民待遇原则,除了《巴黎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例外,缔约方必须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本国国民的同等待遇。(2)最惠国待遇原则,除了该协定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国民的任何优惠待遇和特权就同时无条件给予所有其它缔约方国民。(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缔约方应执行协定的规定,但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比该协定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
现存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是与人权相冲的,因此必须通过全球治理建立一个符合人权目标的知识产权体制,由冲突达到平衡。现在,针对他国对智力创造劳动者人权的侵犯需要做如下思考:(1)各国务必尊重任何一国劳动者创造劳动的智力成果,并应给予专利保护;(2)若此智力成果一定时期内仍未在本国实施,而未促进本国人民幸福和经济发展,则为国际专利懈怠,本国可准许本国企业在本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但应给予智力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关于专利懈怠我们在专利实施部分将作专门的论述。
我们相信,将来世界性的专利权将会实现,任何人在任何国家作出的全人类的最新发明创造,都会当然地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永久的署名权和一定期限的独占经营获利权,他的这一权力都会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与保护。
当然世界性专利权的发展,在考虑保护智力创造劳动者和其所在国的权益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整个世界的共存与共富,应该给予世界较贫穷国家一定的实施权,以减少贫富的差距。
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6)
郑万青著《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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