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创新观察 |
|
|
|
|
创新成果专利天赋权
作者:李宗发
现在的专利是指被国家审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法律上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依此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现代各国将发明创造当成了煤炭资源一样的性质,这是不合理的,更象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即专利无论是谁创造的,都是国家的,不管这一国家的政体是个人君主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智力成果首先是国家的,然后国家授予创造者专利权,创造者才能独自享有,反之未得到国家授权,则创造者所创造的财富任何人都可以用。我们并非不赞成大家共享,而是实际上这一规定的结果是未得到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被那些有实力的资本家分文不给直接拿来赚大钱,普通老百姓绝大多数时候实际上并未共享此专利的实施权。
随着资产者的兴起,产生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完整法律以及对资产者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同样,21世纪随着知识精英、高智力者的兴起,以及一个国家迫切需要在创造上兴起,也可能推动对知识产权的强有力保护。未来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智力者们创造的专利未经他们的允许,资本家不能再象过去那样可以利用对资本的控制以及政治权势、资本型法律的规定等,巧取豪夺智力者们创造的专利权。专利权为智力者们在一定时间内所有,资本家需向其支付相应的货币进行交换,才能获得这一财富的经营获利权。智力者们可将自己创造的专利进行转让、进行合资经营等等。
某种财富,经创造出来后其即在这个世界上诞生了,可以根据人们的需要和资源的支持情况复制出若干个的财富。这一财富被其创造者创造发明出来后,其关于这一财富描述的知识就形成了,这一知识如果被保护起来就是商业秘密,如果知识进行公共领域,就成为全社会的知识,但全社会获得这一知识,并不等于全社会拥有这一财富的所有权。就如我们拥有有关微软的构成、功能、制造方法的知识,并不等于我们就拥有其所有权。这种财富的所有权归创造发明人所有,在其或其许可的人将其大量复制生产出来,所有权仍然属于创造发明人或其许可的人,只有消费者或使用者用换币交换后才能取得这种财富的某个财富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创造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该得到保护,社会不能姿意侵犯。不能因为法律上规定专利权的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就认为创造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不归劳动者得所有,更不能法律上忽视创造劳动者的智力成果就否认创造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专利权包括法律保护的法律领域的智力成果权,与法律未予保护的自然领域的智力成果权。只能说现在法律还不能更全面的地承认财富创造者对于自己所创造智力成果的天赋权,还没有更全面地保护智力者创造的各类财富。并不是获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专利才属于创造劳动成果,其他的都不是。在一国的发明创造,受到了这个国家法律的保护,而未受到其它国家法律的保护,只能说在现在世界政治下,各国各行其是,未依据谁创造的财富就属于谁这一人类的公理来行事。我们相信会改变的,伯尔尼公约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侵犯专利无异于抢劫
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国家对作者创作的著作是没有什么保护的,出版商等通常不需付费,有的甚至不需标明作者就可以拿来随便印刷出售牟利。1525年,马丁.路德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的事实,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也是如此。创造者创造的财富需要国家授权才能获得专利,否则剥夺创造者的专利,这是明目张胆的法律不公行为。而那些未经发明人同意,故意用他们的专利牟利的行为,则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如果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对创造保护不力,那么就会出现“溢出效应”,许多企业更愿意等他人创造后再通过模仿突入市场,从中获取非法之利,甚至将创造者反而挤出市场。其方法一是明目张胆的专利假冒和侵权经营,方法二是堂堂正正地引进、学习、模仿。国家必须实行强有力的保护制度,让创造者所创造的财富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不是专利权被他人抢走。一个社会要在财富事业上取得好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科学公正的专利制度,同时不应对经济强盗行为熟视无睹,因为这只会有一个恶果,让更多的人以专利侵权为职业,而不是以创造为职业;使更多的企业家成为跟随模仿者,而不是财富创造的精英。尽管我们也主张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过强的专利垄断而造成世界的更加不平等,但发展中国家对其国内一些人抢劫本国国民的智力成果权的行为绝不能姑息养奸,它会摧毁民族自主创新的幼芽。一国之前途,不在于城墙内的聪明,而在于敢于世界前沿作智力的比拼。
专利权的革命
谁创造的财富就属于谁,这应该是人类的公理,即使是在不公平的时代也应该成为人类努力追求的公理。当然,人类必须和谐共存,每个人都不能十足的自私自利,社会也不容许自私自利。因此一个人创造的财富和最终拥有可供生存、幸福的财富量明显高于社会时,社会是可以适当地将其部分作为社会的共同财产的。? 既然企业领域人类法律设计上完全保护私有有形财产,容许资本者的企业资产可以远远超过社会普通人,为什么法律设计上就不能完全保护智力成果,容许智力创造者们的财富可以高于普通人。
对于中国来说,进行知识产权的革命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也已非常迫切。过去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主张天赋人权和带有极强资本主义意志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现在中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而科学家、作家等是劳动者,他们的智力成果当然应该得到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强有力的保护。同时,中国的经济已正由借鉴模仿生产型经济向自主创新发展型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中国最终是否能够及时、成功地转型,关系中国未来是否可持续发展,是否能为国民经济、社会建立铸造起可以屹立于全球经济的脊梁——核心科技竞争力。毫无疑问,对专利法律进行全新的思考与研究,推动知识产权的革命,已摆在我们的面前。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起专利制度的革命是不可能的,几百的实践证明,专利制度的创造者不是资本家,而是广大科学家等高智力劳动者。进行一场专利制度的革命,无异于从资本家的手里夺回利益。之所以实行保护,但保护的只是海洋中的几个孤岛,或者公有领域中的几块飞地 ,其目的是为了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也是部分保护资本家的利益而矣。
专利天赋权与利益平衡的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程度不仅要考虑创造发明人所在的社会,在世界一体化和需要共同进步和谐的时代,也要考虑整个人类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也就说专利利益调节的范围需要由国家拓展到全世界。因此在考虑专利权保护法律设计时,需要考虑智力创造劳动者、国家、世界三位一体的利益平衡。即有利于良好地保护智力创造劳动者的利益,又较好地整体提高该国的利益水平,同时也整体提高整个人类的幸福水平。
专利的世界性保护是必须的,也是必然。当然目前人类的政治状况决定了,各国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在考虑智力创造者、国家、世界三位一体的利益平衡上更多地会考虑国家的利益。即使是考虑智力创造者的利益也是为了促进更多的创造需要。而考虑世界整体的利益,多是政治搏弈的结果。 如20世纪末虽然发展中国家强列反对,但最终还是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随着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知识产权协议又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总体协议中的一个部分。
本着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有期限。例如可口可乐配方,就不能进行长达百年的保护。 这一保护使可口可乐公司个人受益,却使社会百年来缺乏竞争,人们不得不以高价一直购买可口可乐;这一保护,使得可口可乐独自垄断这一配方的生产,而使社会其它企业不能参与竞争;这一保护使得可口可乐的配方不为社会所知,使可乐技术停步不前。当然,关于祖传配方等,也很类似。商业技术秘密与专利是很相似的,都是智力创造者创造的智力成果,只是前者权利人进行了保密,不为社会知道而成为商业秘密,保密多久,法律就为其保护多久。而后者权利人未进行保密,而是申请专利,进行公开,法律给予其一定的期限进行保护,过期不再保护。这一法律制度上的设计是有问题的。不利于技术公开,和不利于促进技术发展。实际上许多企业凡是能采取保密的,都不会去申请专利,只有产品进入市场很容易被他人发现技术方案时,才不得不申请专利,取得较短时间的保护。从平衡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何调整商业秘密领域是值得研究的。
英文patent即有“独占”的意思,又有“公开”的意思,实际上现在中国老百姓的观念“专利”就是对创造发明的独占经营获利。公开肯定是应该的,现有法律制度下不公开的智力成果只能成为商业秘密,无益于社会进步,因此不能被专利法律保护,我们也主张弱化商业秘密方面法律的保护,除非对社会利益而言确有保密之必要的智力成果,如景德镇的陶瓷,云南的白药等。当然也可将智力成果类的商业秘密作为保密类专利,即突破专利勿必公开的禁锢,即每个智力成果,原则上其创造劳动者当然享有相应的专利权,原则上专利技术必须公开,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者,可向国家申请作为保密专利进行保护。专利以公开作为原则,以不公开作为特例,不公开专利需得到国家的严格审查。保密类专利相当于智力成果类商业秘密,获得保密类专利的,权力人有权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刺探专利技术。如果专利技术被泄露,则只是自动变成为普通专利,依然可以获得专利法律的保护。这样为该类智力成果的保护找到了合法的理论根据。现有商业秘密则与现代社会技术进步相违背,他人即使侵犯了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既然原来不为社会所知,也不国家有关机关所知,要举证什么是其商业秘密时比较困难,即使举证证明,由国家来对这类自然行为类型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法理上显得不妥。
许多学者提出了平衡原则。建立专利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采取法律手确认和保护智力成果,同时对这种权力进行科学合理规定。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智力成果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基于此,专利制度在实现其促进社会进步、保障权利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
李明德主编《知识产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1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