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保护研究:种类财富、个体财富与专利权、普通物权-中创富国(北京)科技发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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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保护研究:种类财富、个体财富与专利权、普通物权

  

种类财富、个体财富与专利权、普通物权
作者:李宗发

  我们在论述财富时用了“种”和“个”的概念。我们将基本特征明显不同的财富称为不同种的财富,将基本特征相同的财富称为同一种财富。实际上我们这里的“种”是说根据创造发明的情况,不同种的财富之间的区别,可能是根本不同的,也可能是显著不同,也可能是有所不同,可能是首创性的,也可能是改进性而与原来应该不属于同一样的。《新华字典》对种类的定义是,种类就是许多相似事物的综合。发明创造上的“种”根据其创新程度与原有的创造发明相比必须是性质与特点是不相同、不相似的。“个”,则是指对某一种财富进行复制成同一种类的若干个财富,同一种财富的每个财富之间不具有基本特征上的明显区别,不具有创造性。而每种财富与其它种财富之间存在基本特征的明显区别。
  应该特别指出,关于种类财富的“种类”,并不是说工业类、农业类、商业类这种宽泛的“种类”,也并不是说机电类、服饰类、化工类这种常用的化分,专利法理论研究里的“种类”,是为了对一创造发明与其它创造发明的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简便的称谓,有时指的甚至是不同的型号,即这种财富与其它财富相比可能为新种类、新形式、新规格、新用途、新领域等。例如龙芯3与龙芯2通常的理解都是龙芯,属于同一种财富,只是属于不同的型号,但龙芯3是在龙芯2作出的新的创造发明,龙芯2是旧的一种财富,龙芯3是新的一种财富,龙芯3与龙芯2虽然同属于一个大的种类,但是往往又可细分为不同的小的种类,只要存在人们理解上的显著不同。因此关于“种”的理解具有相对性,请读者注意。
  劳动分为普通劳动与创造劳动,创造劳动的成果是发明创造出新种类财富,普通劳动的成果是将某种财富生产实现为具体的一个或若干个财富。普通劳动所获得的某个或若干个财富,其即获得了这个或这批财富的所有权,即普通物权,所有权人对某个物享有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全部权力。创造劳动所获得的新种类财富,即获得这种财富的所有权,即专利权,所有权人对这一种类的物同样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力。即创造劳动创设的是专利权,普通劳动创设的是普通物权。
创造劳动所获得的某种财富,其劳动者不再具有专利权后,普通劳动者谁创造生产就归谁所有。如果在专利期限内,未经智力创造者的许可,任何人是不允许为了经营目的大规模复制这种财富的,但基于社会共存共富原则通常是可以为了家庭消费可以适当、少量复制这种财富,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劳动也获得物权,但这种物权进行交换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对专利权人的经营获利构成大的影响。
如果在专利期限内,要进行大规模地劳动复制这种财富,需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所生产复制的这种财富所有权依然属于专利权人,普通劳动者和企业都不能获得所有权,如果仍拿去销售则为侵权。在得到专利权的许可下,普通劳动所生产复制的该个或该批财富所有权属于普通劳动者所有,可以销售获利。
  财富即包括有形的财富,也包括无形的财富,即包括物质的财富,也包括非物质的财富,只要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都是财富。因此产品和方法只要是满足人们需要的都属于财富。产品专利实际上是种类财富专利,方法专利也是种类财富专利。但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不同,方法专利本身是不能单独在市场上直接获利的,它是用于制造产品或实现某方面目的的。运用这种方法使制造某种产品成为可能,或降低成本,或提高效率等,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发明创造者对此种方法具有所有权,具有处分、使用的权力,也具有独占使用这种方法制造出产品经营获利的权利。所制造的通常为非专利产品,因此运用这种方法制造的产品为专利权人所有。其可将运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市场上经营获利。如果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为专利产品,则产品是专利,所用的制造方法也是专利,所复制出来的产品不仅承载产品类专利,而且承载着方法类专利,为两种专利的混合。当两个专利都为同一个专利权人时,勿需区分各专利权益的比例,但当两个专利分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人时,则根据协议划分专利权益比例,若无协议或达不成协议,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来划分专利权益比例。
  个体财富与种类财富不同,因此专利权与普通的物权也就有所不同。个体财富权利人不用,人类社会还可以再迈开它制造同种类的其它个体的财富,但种类财富权利人不用,人类则无法迈开它,因此法律需对种类财富权力进行限制,而对普通物权的限制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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